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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2008-06-26 信息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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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区农牧区免费医疗政策,保障我区农牧区特困群众基本医疗需求,体现医疗卫生服务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区卫生工作的决定 》 和 《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 《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 精神,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长远目标的实现出发,切实解决农牧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满足农牧区特困群众最急需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我区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是;从我区区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与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农牧区五保户和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第二类: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农牧区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农牧区医疗报销单据,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后,对符合农牧区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补助金额,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会同财政部门报销医疗费用。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为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按当地标准代交个人应筹集的统筹金参加农牧区医疗。

  第七条 五保户在按 《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 报销后,其余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每年补助护理费600元。

  第八条 第一、第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执行《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医疗费用超过医疗报销封顶线 3000 元的,自费超过 300元者,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原则上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特殊困难人员经县民政、卫生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救助标准封顶线的基础上再提高30%。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农牧区医疗救助基金的5 %(全部放在县);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

  (五)医疗救助基金所产生的利息。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不足部分自我区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分别负担。 即自治区承担60 %,地(市)承担20 %,县(市、区)承担20 %。各级财政所承担的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救助的需要,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报销由民政、财政逐级审核报销,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各级医疗救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完善各种医疗、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医疗职业道德,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根据《农牧区医疗暂行管理办法》和药品目录等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疑难病例或病情危重、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及时提供转院诊断证明,经县(市、区)卫生、民政部门同意后,确定转诊转院事宜。未经许可,擅自转诊的医疗救助对象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章 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应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并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编制年度经费用款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送同级财政审核列入年度预算。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监管,并根据民政部门的年度用款计划及时审核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在申请医疗救助过程中,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就医疗救助情况的调查。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医疗救助的有关情况和资金安排落实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相关表格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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