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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2008-06-27 信息来源:重庆市彭水自治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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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构建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5〕10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政府、个人和集体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基本医疗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贯彻“自愿、互助、公平、服务”的原则,坚持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不搞强迫命令;坚持合作医疗制度的互助共济性质,动员农村居民共同抵御疾病风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加强监管;坚持便民、利民、惠民,真正让农村居民受益。

第二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义务和权利

  第四条 凡我县辖区的农村户籍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缴费等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彭水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村居民)和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与服务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六条 参合农村居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权利;

  (二)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规定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偿;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未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获得应有补偿申请复核;

  (五)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管;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参合农村居民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及时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金;

  (三)保证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举报单位和个人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五)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组织和机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有关分管领导任副主任,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县卫生局,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事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审定,并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和资金筹措;

  (四)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监督;

  (五)负责资金预算、决算和监管;

  (六)督促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积极履行职责;

  (七)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管理和运行情况;

  (八)定期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工作;

  (九)接受同级人大、政协、纪检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条 县合管办主要职责:

  (一)拟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

  (二)拟定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定年度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并执行;

  (四)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相关政策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章制度;

  (五)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六)按规定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据;

  (七)审定和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药品招投标行为;

  (八)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九)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

  (十)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

  (十一)协调相关部门,执行上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二)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规行为;

  (十三)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其他事务;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条 各乡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合管办),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负责对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宣传发动、资金筹措、监督考核等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组织发动广大农村居民群众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制定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

  (三)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措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四)完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事务;

  (五)履行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合管办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经办机构。由社会事务办专职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财政所长、乡镇卫生院院长为成员,并在三个单位现有工作人员中落实 2-3名工作人员,在县合管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宣传发动和资金筹措;

  (二)监督本乡镇卫生院、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服务质量、医药价格、购药渠道等,控制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额度,防止超支;

  (三)收集整理和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信息和资料;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

  (五)完成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履行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行政村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文书、组长、村卫生人员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代表组成,主要履行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筹资和对村卫生室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十三条 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县合管办工作经费按当年实际参合农村居民人数每人不低于1元标准纳入县财政预算安排。乡镇合管办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落实。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应遵循专户储存、封闭运行,县级统筹、乡镇协管,总量控制、超支分担,额度扣减、节余统筹的基本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一)专户储存,封闭运行。县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设置,县合管办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补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封闭管理,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均缴存到财政基金专户,基金只用于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核后为参合农村居民补偿的医药费用支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的管理按《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渝财社〔2004〕199号)执行。

  (二)县级统筹,乡镇协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统一管理,各乡镇合管办协助管理门诊、大病统筹基金使用额度。

  (三)总量控制,超支分担。县合管办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各乡镇参合农村居民人数、门诊、住院统筹基金分配标准,将门诊、住院基金使用额度分配到各乡镇。各乡镇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住院统筹基金必须控制在使用额度范围内,如全年门诊、住院费用出现超支,超支5%以内的,由县合管办承担;超支在5%―18%的,由县合管办承担30%,各乡镇政府承担30%,定点医疗机构承担40%;超支18%以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额承担。

  (四)额度扣减,节余统筹。参合农村居民在全县范围以内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补偿额从所在乡镇使用的额度中扣减,并由县合管办补偿给发生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节余的基金由县合管办统筹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主要用途:

  (一)用于接收乡镇缴存的参合农村居民个人缴费;

  (二)接收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补助资金;

  (三)接收民政部门和残联通过财政拨入的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合资金和农村残疾人参合资金;接受社会团体、个人捐资及该账户发生的利息;

  (四)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支付经审核的医药费用补偿。

第五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政府补助、个人缴费、集体扶持、社会捐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坚持政府组织、农村居民自愿的原则,通过宣传积极动员农村居民缴费,不得采取强迫、垫付或其他违背农村居民意愿的做法筹集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构成主要包括农村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特困医疗救助、社会团体资助、集体和个人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是指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缴纳的参合资金;

  (二)财政补助是指各级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助;

  (三)农村特困大病医疗救助是指经民政部门和残联确认,财政和民政部门筹集的用于补助困难群众的资金;

  (四)集体资助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

  (五)社会团体、个人捐助是指由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用于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入;

  (六)利息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

  (一)参合农村居民个人缴费10元;

  (二)中央财政补助20元;

  (三)市财政补助18元;

  (四)县财政补助2元。

  以上标准如有调整,按国务院、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措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愿参合农村居民应当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预缴次年参合资金。参合资金由乡镇合管办在每年的9-11月份集中收取,并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参合资金缴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平时不定期收取的农村居民参合基金,由乡镇合管办在每月的5日汇总,在5个工作日内缴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收取农村居民参合资金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收据”。以村、社为单位统一开具收据的应附参合农村居民名单。

  (二)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合管办在每年的10月1日前提供名单和标准报县民政局,经审核后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合费用由县民政局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补助。

  (三)未纳入农村低保的一、二级残疾人(以残疾证为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在每年的10月1日前提供名单和标准,经县残联审核后报县财政局补助,由县财政局按标准在12月10日前直接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全额拨付到基金财政专户,并积极协调中央和市级的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合资金筹集采取自愿缴纳和定时集中收取的方式:

  (一)参合农村居民自愿到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费点缴纳参合资金。

  (二)每年9-11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组干部入户集中收取。

  (三)参合农村居民就医或报销医药费时,由乡镇合管办按照参合农村居民意愿收取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二十一条 参合农村居民缴纳参合资金后,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规定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

第六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及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分为门诊统筹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二)门诊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30%。

  (三)大病统筹基金又分为住院补偿金、慢性疾病补偿金和住院分娩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0%,其中住院补偿金占总基金的50%,慢性疾病补偿金占总基金的5%,住院分娩基金占总基金的5%。

  (四)风险基金占总基金的10%,风险基金又分为大病储备金和风险储备金,其中大病储备金和风险储备金各占总基金的5%。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不设立参合农村居民体检费。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一)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村居民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二)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村居民因大病(指住院及慢性疾病)发生的医药费用补偿。其中住院补偿金用于参合农村居民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慢性疾病补偿金用于参合农村居民因患慢性疾病所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偿;住院分娩基金主要用于产妇住院分娩补偿。

  (三)大病储备金主要用于已享受最高住院补偿封顶线后,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的参合农村居民的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县合管办另行制定)。

  (四)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意外情况的应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村居民的医疗补偿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模式:

  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采取门诊统筹+住院统筹模式。

  (二)补偿标准

  ⒈门诊补偿

  参合农村居民在市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每次就诊的门诊医药费用按20%-40%的比例给予补偿,每人每年累计门诊补偿不超过30元。

  门诊补偿比例表(略)

  ⒉住院补偿

  建立和实行逐级转诊制度,根据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起付线及补偿比例。参合农村居民在定点乡镇级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超过70元部分按55%的比例给予补偿;在定点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住院费用,超过300元部分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在县外(国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住院费用,超过1000元部分按30%的比例给予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住院补偿费用不超过12000元。

  住院补偿的项目为住院费、中西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常规检验费、X光费、B超费、胃镜费、心电图费等。

  住院补偿比例表(略)

  ⒊慢性疾病补偿

  慢性疾病补偿范围为:结核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肾脏疾病(慢性肾炎伴肾功能衰竭、肾病综合症)、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肝硬化、类风湿病、恶性肿瘤、脑血管意外康复期等11 种。参合农村居民患上述慢性病,须经县级(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结核病防治所)及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并由县合管办在《合作医疗证》上注明并加盖公章证实。凡持证在县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慢性病患者,每次门诊费用按一般疾病门诊补偿比例给予补偿,但每人每年累计门诊补偿费用不得超过400元。

  ⒋外出务工农村居民补偿:参合农村居民外出务工期间因病在当地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三)孕产妇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补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孕产妇,在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的定点医疗机构完成所有产前检查项目的每人补偿100元;在乡镇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无论是顺产或难产,每人补偿250元。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标准、程序、范围向社会公开,坚持公正、透明,做到简捷明了,方便群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办事,向参合农村居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对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重庆市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县合管办可结合实际情况,对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进行调整并上报市合管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因工伤、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自杀、犯罪行为及酗酒闹事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职业病、孕产期保健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治疗性病和戒毒费用;

  (二)未经批准转诊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用药及规定诊疗项目目录以外发生的费用;

  (四)器官移植、近视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疗法、营养疗法、磁疗等费用;

  (五)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体外超声波碎石等费用;

  (六)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七)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

  (八)各种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费用;

  (九)特殊检查(如CT、核磁共振、彩超)、血液及血液制品、特殊材料等费用;

  (十)县合管办根据我县实际规定的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合农村居民凭《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个人身份证明在定点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县级医疗卫生机构门诊就诊,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当场减免门诊费用。定点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减免的门诊费用经户籍所在地乡镇合管办审核后报县合管办按规定标准补偿。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减免的门诊费用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按规定标准补偿。

  参合农村居民在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当场减免。在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减免的医疗费用,经乡镇合管办审核后报县合管办给予补偿。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减免的医疗费用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按规定标准补偿。

  乡镇合管办每月将乡镇、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减免的门诊、住院补偿费用进行审核后报县合管办审核,县合管办按月汇总全县各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费补偿资料,审核后再划拨其垫付的门诊、住院补偿费。

  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计划内生育住院分娩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农村居民垫付,再由患者或家属持相关材料到县合管办审查,经审核后当场补偿。参合农村居民在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本人持相关材料到县合管办审查,经审核后当场补偿。

  以上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必须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个人身份证明、收费收据、完整的一日收费清单、诊疗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转院证、准生证、120接诊证明等作为依据。

  参合农村居民因病需要在县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县级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经县合管办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至县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未经批准转至县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药费用不予补偿。确因病情危急等特殊原因直接在县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的,应于入院后10日内凭住院证明复印件到县合管办补办转诊手续方能报账。

  参合农村居民同时又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的(含学生),在报销住院医药费用时,除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医药费用清单外,还需提供由保险公司签章确认的住院发票复印件(指原件在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出具的报销回执联。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医药费用,积极探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用实行按病种限额付费。县、乡镇合管办对参合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必须严格按规定比例补偿,不得随意提高补偿比例和扩大补偿范围。审核发现的超出规定范围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合管办根据实际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申报、审核确定其资格,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对外公布。县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管理运行不规范或违反合作医疗有关制度的,县合管办有权重新核定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合农村居民因病可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本县范围内就近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双向转诊制度,各乡镇卫生院根据病人病情可向就近中心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转诊。

  第三十二条 采取以下措施严格控制医药费用

  (一)医药费用的增长率应控制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以下。

  (二)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全县定点医疗机构执行《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和非基本诊疗项目时,应先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并让患者或家属签字,其比例:乡镇级不超过10%,县级及以上不超过15%。

  (三)实行门诊单张处方限额、限量制度。每张处方药品费用村卫生室不超过15元、乡镇卫生院不超过25元、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40元。单张门诊处方用药量一般不超过3天。

  (四)逐步建立和推行单病种限额付费制度。

  (五)实行药品统一询价采购、最高限价和价格公示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实行统一询价采购,具体药品价格采取顺加作价,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行为监管

  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县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和诊疗行为,严格执行《临床诊疗规范》、《基本药物目录》、《院内感染控制规范》、《重庆市常见病、多发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指导原则》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公示制,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八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成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检查、监督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由县人大领导任主任、政协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和人大、政协专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情况;

  (五)督促相关部门及时纠正和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六)督促相关部门处理好群众举报和投诉;

  (七)根据相关规定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示制度。县合管办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公布基金的收缴使用及参合农村居民门诊、住院补偿情况;乡镇合管办通过政务公开栏每月公布一次;村委会将此项工作纳入村务公开,每月公布一次;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把参合农村居民门诊、住院补偿情况在院务公开栏中每月公布一次。

  第三十七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县合管办设立公开举报电话(78493089),乡镇合管办应设立公开投诉箱。

  第三十八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审计制度。县审计部门每年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网络监督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软件,提高经办机构工作效能,降低管理成本。

  第四十条 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测与评估。县合管办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测与评估指标体系,每半年对农村居民受益、基金风险、医药费用控制、政策效益等重点内容进行监测与评估,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稳定的推进。乡镇合管办要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收集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进行科学分析,为改进和完善实施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各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进行考核。各乡镇也应将这项制度推行情况纳入各村的年终考核内容逐级考核。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合管办和乡镇合管办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报销范围、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

  (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卫生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等行政部门按《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分解收费、乱收费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虚开、伪造门诊住院手续,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参合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暂停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就诊者;

  (二)将本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彭水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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