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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规范

2008-06-27 信息来源: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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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禽养殖场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禽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鸡、鸭、鸽等动物。

第二章  防疫基础设施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若改、扩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生产区和生活区严格分离;在生产区外设立供销售畜禽的专用“码头”;净道和污道相分离。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建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隔离设施,并确保能正常使用。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大门口及生产区入口处设有符合防疫要求的消毒池;生产区入口处设有更衣室,并配备足量有效的紫外线灯;各棚舍入口处设有消毒设施。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粪便处理设施;内外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动物防疫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动物防疫卫生制度、岗位责任制、免疫制度、消毒制度、进出人员管理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等,并于醒目处上墙公示。

  第十条 日常免疫工作应按规定的免疫程序及操作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畜禽标识的佩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及时佩戴畜禽标识,佩戴率达100%;

  (二)对掉标的畜禽及时补标。

  第十二条 兽药疫苗的日常保管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有专用冰箱,其冷藏室内有温度计,并有每天的温度记录;

  (二) 疫苗按照要求保存;

  (三) 无违禁、过期兽药疫苗,无原料药、无中文标识进口兽药疫苗;

  (四) 兽药仓库做到整洁、避光、干燥等要求。

  第十三条 疫病监测:国家规定的有关疫病监测不少于市、区相关部门规定的数量和次数。

  第十四条 日常卫生消毒:

  (一) 全场大消毒不少于每月一次;

  (二) 畜禽进棚前、出棚后进行彻底消毒;

  (三) 做好畜禽“码头”、运输车辆等环节的消毒;

  (四) 确保消毒工作中消毒药液的有效浓度;

  (五) 消毒池中放置有效消毒液;

  (六) 消毒方式与方法正确。

  第十五条 产地检疫:上市畜禽实行报检制度,接受兽医部门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离场,产地检疫率达100%。

  第十六条 引种:

  (一) 坚持自繁自养的原则,引进畜禽须办理调运审批手续;

  (二) 引入后须隔离观察一个月以上,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饲养管理:

  (一) 坚持“全进全出”的原则;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畜禽应分群饲养;

  (二) 场内不饲养其它种类的动物;

  (三) 养殖场食堂不外购同类动物肉食品;

  (四) 养殖场工作人员不接触外界畜禽。

  第十八条 灭害:

  (一) 做好灭“四害”工作;

  (二) 定期做好畜禽体内外寄生虫的驱虫工作;

  (三) 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可能传播重大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进入场内。

  第十九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一) 场内设有无害化处理相关设施设备;

  (二) 严格执行有关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档案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各项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畜禽标识领用记录、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群体(饲料及饮水)使用兽药记录、疾病诊疗记录、疫苗领用记录、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记录、畜禽淘汰记录等。记录齐全,填写规范。记录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兽药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不使用《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及饲料添加剂或其它药品。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做好药物的休药期。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场领导资质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人员资质要求:专职畜牧、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每年参加一定学时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从业人员每年需办理健康合格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检查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20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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