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粮食局,省农垦总局粮食局: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省局决定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核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核查对象
全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用粮企业以及养殖企业。重点检查社会多元主体中规模以上的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此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检查重点。
二、检查核查内容
(一)检查内容
1、是否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上岗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资质;
2、是否建立健全商品流转的企业内控制度;
3、是否按规定要求建立了统计台账,台账记载情况是否完整连续、有关数字是否真实准确,台账是否按要求留存归档;
4、是否按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统计、仓储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粮食系统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
5、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6、其它有关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核查内容
1、已申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申办材料是否齐全、有无隐瞒事实、欺骗等行为;
2、已申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的资格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3、粮食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4、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在粮食收购过程中是否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5、粮食经营者使用的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有无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问题,储存粮食有无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问题;
6、粮食经营者有无其他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行为。
三、检查核查方式和时间
从9月20日开始,10月31日结束。采取省里统一组织、分级检查核查、逐级汇总的方式,对重点对象的检查核查要达到100%。
第一阶段(9月20日—9月30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被查对象进行检查核查。
第二阶段(10月10日—10月20日):各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10月21日—10月31日):省局组成工作组,对检查核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和收购资格许可核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实施现场检查、核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含统计执法证件),并向被查对象出示证件。
(三)粮食流通统计专项检查,必须填写以下执法文书:
1、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前,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进行检查。
2、检查前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3、检查时必须填写《粮食流通统计监督检查调查笔录》,进行现场检查的还必须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出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指导建议和处理意见书》(附件5)。对不存在违法问题的,应当做出检查结论和提出指导建议;对存在较轻违法问题的,在处理意见中,要明确限期整改的要求、提出整改措施和其它意见;对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每个被检查对象的检查结束后,要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报告书》(附件7)。适用简易程序的,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核查,要认真填写《核查登记表》。对因情况发生变化,部分资格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粮食收购者,要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并跟踪落实;对确实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要按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次检查、核查中形成的各类文书全部归档,形成案卷,以备评查。
(六)检查、核查结束后,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各市(地)粮食局务于11月15日前将统计检查总结和相关报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核查工作总结报至省局法规监督处。
(七)检查、核查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参加被查对象组织的娱乐活动,自觉规范工作行为,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教育和监督,防止不廉洁行为和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