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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农作物种子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2008-06-03 信息来源:锦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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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标准化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农民利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种子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种子标准化规划、计划,参与制定、修定和组织实施种子标准,对种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标准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种子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六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无标准的种子,不得生产、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种子的品种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八条  种子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种子必须附有种子检验合格证及种子检疫证书。

  第九条  非种子专营单位未经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不得生产、销售杂交玉米、杂交高粮、杂交水稻种子。各乡镇农科站、种子站可以代销本县(市、区)种子专营单位的杂交种子,未经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不得代销非本县(市、区)种子专营单位的杂交种子。

  第十条  种子生产单位在组织种子生产前,应持种子生产许可证及下列文件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一)有关种子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新品种审定时制定的有关品种的各级标准;

  (三)未制定标准的品种的审定合格证书复印件和品种选育技术报告复印件;

  (四)进行试验用的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包括亲本的特征、特性)以及制种技术要求等材料。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登记的标准和技术材料,对种子的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应对其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标签,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粮食作物种子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粮食作物种子必须符合粮食作物种子标签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种子标准化管理的行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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