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苗种放养、投入品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生产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第十九条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体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体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体,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章捕捞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适时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远洋捕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建造或者购买远洋捕捞渔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国家各项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加强远洋捕捞渔船的船员岗位技术培训,提高远洋捕捞能力。
第二十五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捕捞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二)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
(三)不得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舶航行;
(四)不得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五)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