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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四)

2008-08-06 信息来源:河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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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颁发苗种质量合格证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暂扣其渔具,并出具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产品不得销售。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条例已对处罚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公布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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